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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知识】工伤案件应委托何种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编辑 :

华民

时间 : 2022-05-09 14:51 浏览量 : 25

      随着社会结构调整,经济的飞速发展以及劳动用工制度的变革,劳动争议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其中工伤保险案件占了相当的比例。劳动能力鉴定是工伤保险管理的基础,也是解决工伤保险纠纷的关键。《工伤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具有行政行为在形式上具有的单方意志性、效力先定性和优益性的特点。

首先,劳动者本人或其直系亲属、供养亲属、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作为鉴定申请方,无权委托而只能向特定的鉴定机构,一般是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劳动保障部门所在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第一次鉴定“申请”,即他们不能作出自由选择和委托鉴定机构的意思表示。

其次,当事人未在法定时间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或复查鉴定结论,则初查或复查鉴定结论即行生效,该鉴定行为对鉴定委员会本身、申请人、相关单位和其他国家机关都具有拘束力,任何个人或团体都必须遵守和服从。在工伤保险中,此效力先定性表现为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应据此鉴定行为支付相应补偿、赔偿或抚恤待遇。

再次,劳动能力鉴定具有优益性,即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应积极协助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有关诊断。


从行为内容上看,劳动能力鉴定的直接对象为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构成何种劳动功能障碍和生活自理障碍,是否日常生活和就业需要而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确认停工留薪期,确认工伤复发是否需要治疗、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法律事实。由于对上述法律事实的确认、评估和判断,事实上间接确定或否定了相对方在工伤或养老保险或劳动合同制度中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说,劳动能力鉴定又是一种典型的行政确认行为。

事实上,劳动能力鉴定曾被视为行政行为。《关于贯彻实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81条规定,劳动者被认定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后,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另一方面,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并未具备行政行为的全部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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